為規范新型農村牧區合作醫療(以下簡稱“新農合”)補償管理,滿足參合農民的基本就醫需求,減輕農民的就醫負擔,確保新農合基金合理有效使用,推進新農合制度健康可持續發展。根據《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市級統籌實施意見的通知》(呼政辦[2011]116號)、《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市新型農村合作醫療門診統籌實施方案的通知》(呼政辦發[2011]117號)和《呼和浩特市衛生局財政局關于印發呼和浩特市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市級統籌實施細則的通知》(呼衛字[2011]234號)要求,制訂本辦法。
第一條 新農合補償診療項目和醫療服務項目,是指符合以下條件的各種醫療服務項目和采用醫療設備與醫用材料進行的診斷和治療項目。
(一)臨床診療必需、安全有效、費用適宜的診療項目;
(二)由內蒙古自治區物價部門會同衛生部門已制定收費標準的診療項目;
(三)由定點醫療機構為參合農牧民提供的補償范圍內的診療和醫療服務項目。
第二條 新農合補償醫療服務項目中的住院床位費,已包含住院床位費中的日常生活用品、水、電等費用。新農合基金對定點醫療機構住院床位費中的日常生活用品、水、電等費用不再另行支付,定點醫療機構也不得再向參合患者單獨收費。
第三條 新農合基金按照自治區物價部門會同衛生部門批準的普通住院床位費標準支付參合患者住院床位費。新農合基金對市級定點醫療機構住院床位費最高支付16元/天,旗縣級定點醫療機構最高支付14元/天,高出部分由患者自付。
第四條 各級新農合經辦機構和定點醫療機構,要嚴格執行本辦法規定的診療和醫療服務項目范圍,不得自行增補或刪減項目。未列入呼和浩特市區域衛生規劃或按國家、自治區有關質量管理規定,技術檢測不合格的大型醫療設備診療項目,新農合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條 新農合診療和醫療服務項目,分全部補償、部分補償和不予補償三類。部分補償和不予補償之外的診療和醫療服務項目,按醫院級別的住院補償比例進行補償。
第六條 部分補償的診療和醫療服務項目,主要包括心臟起博器、人工瓣膜、人工關節、人工晶體、各種支架、各種吻合器、各種導管、埋植式給藥裝置等體內置換的人工器官、體內置放材料。
第七條 參合患者在市級定點醫療機構住院使用單價1000元以上的高質耗材時,需報呼和浩特市新農合管理科室審批。在縣級定點醫院住院使用的,需報所在旗縣區定點醫療機構新農合管理科室審批。未經審批而擅自使用高質耗材的費用,新農合基金不予補償。
第八條 經市新農合經辦機構批準使用的部分補償診療和醫療服務項目,按照《內蒙古自治區新型農村牧區合作醫療診療項目的通知》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本辦法由呼和浩特市衛生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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